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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啓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4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啓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啓揚於115年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周啓揚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件附表編號7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上開通知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本件所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是被告所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主觀上係出自同一行為之決意,各該行為乃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為法律上一行為,故被告所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㈡本院審酌被告周啓揚因當時係通緝犯之身分,為規避裁罰、

躲避警方查緝,竟冒用「呂彥德」名義偽造前揭署押、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呂彥德」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不久後旋即為警發現,尚未致「呂彥德」權益嚴重受損,兼衡其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呂彥德」署名、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數量 證據出處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 「呂彥德」之署名共3枚、指印共3枚 114年度偵字第43135號卷第9頁及反面、第13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呂彥德」之署名共5枚、指印共5枚 114年度偵字第43135號卷第42、43頁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呂彥德」之署名1枚、指印1枚 114年度偵字第43135號卷第39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呂彥德」之署名1枚、指印1枚 114年度偵字第43135號卷第45頁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呂彥德」之署名2枚、指印2枚 114年度偵字第43135號卷第46頁 6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呂彥德」之署名1枚、指印1枚 114年度偵字第43135號卷第47頁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呂彥德」之署名1枚、指印1枚 114年度偵字第43135號卷第40頁 合 計 署名共13枚、指印共13枚--------------------------------------------------------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3405號

被 告 周啓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啓揚(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與呂彥德係朋友關係,周啓揚於民國114年10月8日22時3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客商旅-三重館715室為警查獲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依托咪酯,嗣員警到場後,查扣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盒1個、依托咪酯菸彈2個、依托咪酯殘渣菸彈2個,並於114年10月9日1時14分許,將周啓揚帶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周啓揚為規避查緝以及為避免遭員警發現其通緝犯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呂彥德」之身分,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呂彥德」之署名,並均按捺指印,用以表示為警方調查以及搜索、扣押上開安非他命殘渣盒1個、依托咪酯菸彈2個、依托咪酯殘渣菸彈2個後為警逮捕之意,足生損害於「呂彥德」及警方偵辦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啓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6文件上偽簽「呂彥德」姓名、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後,並命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即被告簽名確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署押;至被告在附表編號7文件上偽簽「呂彥德」姓名、按捺指印,係用以表示「呂彥德」同意不用通知親友到場之意思,被告復持該文書向承辦警員行使,顯然對於該文書有所主張,已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核被告就於附表編號1至6文件上偽簽「呂彥德」姓名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於附表編號7文件上偽簽「呂彥德」之署押,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7文件上偽簽「呂彥德」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多次偽簽「呂彥德」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規避刑責目的之數個舉動,且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沒收: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請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文件,雖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已交付給相關承辦人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揆諸前揭判決先例、判決意旨,附表編號7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呂彥德」署名1枚、指印1枚,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附隨其所犯偽造文書罪予以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呂彥德」署名共13枚、指印共13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附隨偽造文書罪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 文件 偽簽署押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 「呂彥德」之署名共3枚、指印共3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呂彥德」之署名共5枚、指印共5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呂彥德」之署名1枚、指印1枚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呂彥德」之署名1枚、指印1枚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呂彥德」之署名2枚、指印2枚 6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呂彥德」之署名1枚、指印1枚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呂彥德」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