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興義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80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7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罹患焦慮症、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素行尚屬良好。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經本院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辣椒水1罐,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0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5月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沙崙國小活動中心內,見正在舉辦校慶運動會之校長,便持續大聲咆嘯,並持辣椒水朝在場參與活動之人群噴灑,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A03在場進行犯罪預防宣導,遂上前制止A04脫序行為,並將A04帶出活動中心,請求警員羅執中前來支援,進行管束。詎A04明知在場身著警察制服之A03、羅執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A03依法執行管束職務之際,趁其不備,持辣椒水朝其噴灑,經A03、羅執中一同壓制時,再徒手朝A03臉部推擠、拉扯,造成A03受有右手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A03、羅執中依法執行公務。嗣經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持辣椒水噴灑之事實。(惟辯稱:我並沒有攻擊警察等語) 2 證人即員警A03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之際,故意噴灑辣椒水並攻擊警察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沙崙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密錄器翻拍照片、受傷照片共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板橋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警員A03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經管束不從,持辣椒水噴灑、徒手攻擊警察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明知警察在場執行勤務,仍持辣椒水噴灑、徒手攻擊警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