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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儀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3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張儀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儀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罪數: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接續侵占如起訴書所示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刑之減輕: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諸本案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萬4,629元,金額尚非甚高,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明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意願,經檢察官轉介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排定調解、本院通知告訴人到庭進行調解,惟告訴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並表示無調解意願,以致被告未能與之進行調解,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函文(見調偵字卷第2頁)、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調解報告書(見本院審易字卷)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見本院審簡字卷)在卷可參,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侵占金額、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有和解賠償之意願,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款項合計為2萬4,629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056號被 告 張儀賢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儀賢任職於蕭寀筠所管理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便利商店,負責便利商店內結帳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在前揭便利商店內,多次於客戶購買商品時,以操作收銀機取消交易之方式,將店內營業額共計新臺幣2萬4,629元侵占入己。嗣經蕭寀筠結算店內營業額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寀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有為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蕭寀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被告核對簽名之侵占金額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儀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上開被告侵占之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