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致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0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3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黃致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所示證據名稱,應刪除「被告黃致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致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款項新臺幣1,9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本案物品,雖係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044號被 告 黃致翔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4時55分許,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LALAMOVE快遞網路下單,佯稱有物品需遞送,莊宇伸收受訂單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向黃致翔取得欲遞送之紙盒1個(紙盒外觀品名:靜電除塵拖把、內容物為4塊肥皂,下稱本案物品),黃致翔要求莊宇伸先行代墊新臺幣(下同)1,900元貨款,再由莊宇伸向收貨人收取該筆貨款及相關服務費,使莊宇伸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900元予黃致翔。詎莊宇伸交付款項後,依黃致翔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欲將本案物品交給收件人並收取貨款及服務費時,多次聯繫收件人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莊宇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致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在LALAMOVE快遞網路下單,委託告訴人莊宇伸快遞本案物品,並要求告訴人代墊1,9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莊宇伸於警詢中之供述 告訴人接受被告委託快遞本案物品,並代墊貨款1,900元,抵達收件地址後,連絡收件人未果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ALAMOVE訂單運送資料、本案物品外觀及內容物照片各1份 1、同上之事實。 2、本案物品紙盒外觀為靜電除塵拖把、內容物為4塊肥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1,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