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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忠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60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間某時許起至114年5月23日18時35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兼以於公共場所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指虎,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遭警盤查時,在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在場處理之員警主動供承其犯罪,並主動交付扣案之手指虎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28965號卷第7頁),是被告所為應構成自首,並報繳系爭手指虎無訛,而本院審酌被告仍係經盤查始主動報繳,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

帶刀械,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至4萬5千元,需要幫忙家中開銷,需要撫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訊問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攜帶刀械之種類、數量、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指虎1支,屬違禁物(詳見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手指虎1支 刀刃:長約9.5公分 刀柄:長約12公分 刀刃開鋒狀態:單面開鋒 材質為金屬製成,中有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經檢視外觀,初步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手指虎),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8月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69146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見114年度偵字第28965號卷第40至42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6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時許,在蝦皮購物平台上,以新臺幣400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手指虎1只後持有之。迄於114年5月23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與新站路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A03遂主動交付放置於隨身包包內之手指虎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手指虎後持有之,復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手指虎1只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盤查時扣得手指虎1只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8月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69146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 證明扣案之手指虎為列管刀械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又被告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行為,應為其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指虎迄至為警查獲前,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另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