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星 (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47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得他人之財物應予歸還原主,竟恣意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已歸還所侵占之皮包,及賠償告訴人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年近七旬,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犯後已表達悔過之意,且當庭賠付告訴人1萬元,告訴人表達同意宥恕被告之意,故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莊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73號被 告 陳金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星於民國114年6月29日4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下稱本案地點),拾獲楊信儀遺落之皮包1個(下稱本案皮包,愛馬仕品牌、Bolide mini款式,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1,1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因楊佳儀察覺遺失上述物品後,經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佳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星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皮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以為是人家不要,是要丟掉的東西,所以我才拿回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6月29日3時39分許在本案地點,從計程車下車過程,遺落本案皮包在路面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第11至13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至10頁) 證明被告拾獲本案皮包後,侵占入己並攜回居所。嗣經警方搜索,始歸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雖被告辯稱:我以為是人家不要,是要丟掉的東西等語。惟查,本案皮包為愛馬仕品牌、Bolide mini款式、金棕色,且為告訴人楊佳儀自香港入境我國觀光,外出所攜帶使用之皮包,可知本案皮包所呈現外觀樣式,給予他人之感受、印象,縱然遺落在本案地點路面上,以一般生活常情以觀,遠非他人選擇丟棄之物品堪以比擬。從而,被告見本案皮包掉落在本案地點,應知悉為他人不慎遺失,未交與警方辦理失物招領,反攜回其居所存放,應認主觀具有侵占遺失物之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詞,應難採信。

三、核被告陳金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審酌被告未有前科,於偵訊中已深表悔意,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案皮包,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除侵占告訴人遺失本案皮包之外,亦有愛馬仕絲巾1條部分,經被告堅決否認在案,辯稱:我撿到皮包時,裡面沒有看見絲巾等語。經查,觀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無從探知本案皮包內確有存放愛馬仕絲巾1條。又無其他證據資料,得佐證告訴人當天外出,確有攜帶竊取愛馬仕絲巾。是以,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莊濬誠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