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祥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3436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祥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任告訴人擔任總幹事社區之保全人員,竟未經許可,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而閱覽該社區之公告,非但影響告訴人之資訊安全,亦危及電腦系統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並無調解意願之情狀(見偵卷第42頁),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9仟元,須撫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65號被 告 陳文祥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祥曾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新大興社區」之保全(於民國114年2月28日離職),因任職期間知悉社區總幹事曾文秀之智生活APP帳號及密碼,竟基於無故輸入帳號密碼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登入曾文秀之智生活APP帳號後,閱覽相關社區公告。
二、案經曾文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輸入告訴人曾文秀之智生活APP帳號及密碼後,觀覽相關社區公告等事實。 2 告訴人曾文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被告任職保全期間,曾將帳號密碼告知被告,被告卻於離職後,仍使用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之智生活APP帳號等事實。 3 證人范揚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為被告之友,被告曾於114年4月2日與證人通話時,提及社區舉辦之活動,並稱該等訊息係登入告訴人之智生活APP得知等事實。 4 今網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登入資料。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均係以IP位置1.160.240.207登入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密切接近時間內,登入告訴人之智生活APP帳號密碼,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刪除住戶資料、通知住戶領取包裹等情。經調閱告訴人之智生活APP帳號,於114年3月5日至114年4月2日,雖有數筆解除住戶綁定之紀錄,然僅顯示手機工程號多為IPHONE手機,無IP位置可供查證,另告訴人之智生活APP帳號於114年2月28日至同年4月3日間,並無通知住戶領取包裹之記錄等節,有今網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18日以今網客字第11409003號函檢附之資料在卷可參,是難認被告有登入告訴人智生活APP帳號,而刪除住戶資料、通知住戶領取包裹等情。惟上開行為,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而具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附表編號 登入之時間 1 114年4月1日15時50分36秒 2 114年4月1日15時57分23秒 3 114年4月1日16時33分40秒 4 114年4月1日16時42分47秒 5 114年4月2日17時35分50秒 6 114年4月2日18時52分35秒 7 114年4月3日6時4分20秒 8 114年4月3日9時54分2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