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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瑞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642號、114年度偵字第42643號、114年度偵字第43372號、114年度偵字第44271號、114年度偵字第46075號、114年度偵字第47232號、114年度偵字第47259號、114年度偵字第47709號),因被告偵訊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3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顏瑞宏犯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6「犯罪情節」欄第3至4行「價值計1,300元」,應更正為「價值計120元」。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就就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8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犯本案竊盜告訴人所管領財物犯

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發現他人遺失之物後,竟未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反因一時之貪慾,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及其於警詢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4年度偵字第43372號卷第4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就本案得定執行刑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得如附表編號1、2、4至8主文欄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犯行,被告所侵占告訴人NGUYEN TH

I NHUNG所有台灣居留證、越南身分證、台灣健保卡、合作金庫提款卡、越南銀行提款卡各1張部分,均屬個人重要證件,經告訴人掛失即失其效用並可重新補發,且客觀經濟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款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同卷第34-35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1所載 顏瑞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罩衫2件(價值共新臺幣1,5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2所載 顏瑞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3包(價值共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3所載 顏瑞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4所載 顏瑞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曬衣桿1支(價值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5所載 顏瑞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國糯米2包、調味料1瓶、辣椒醬3瓶、辣椒粉1包、香蕉1包、芭樂3個、餅乾1包(價值共新臺幣1,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6所載 顏瑞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1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7所載 顏瑞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1個(內有現鈔新臺幣3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顏瑞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內有現鈔新臺幣2萬元、越南盾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642號114年度偵字第42643號114年度偵字第43372號114年度偵字第44271號114年度偵字第46075號114年度偵字第47232號114年度偵字第47259號114年度偵字第47709號被 告 顏瑞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瑞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另於民國114年8月10日1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NGUYEN THI N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溶,下稱阮氏溶)將其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鈔新臺幣【下同】2萬元、越南盾300元、台灣居留證、越南身分證、台灣健保卡、合作金庫提款卡、越南銀行提款卡)遺落在該處騎樓長椅上,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之返還失主或報警處理,而徒手拾獲後將之侵占入己。嗣阮氏溶發現前揭物品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淑芬、吳承翰、陳佳和、馬佩琳、許秀蓮、陳雅芳、武氏美中、阮氏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瑞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1.告訴人葉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3 1.告訴人吳承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佳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5 1.告訴人馬佩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6 1.告訴人許秀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7 1.告訴人陳雅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8 1.告訴人武氏美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9 1.告訴人阮氏溶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顏瑞宏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之如附表所示之7次竊盜犯行,與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侵占、竊得如附表編號1、2、4、5、6、7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物,惟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炎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顏廷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情節 本署案號 犯罪所得有無發還 1 葉淑芬 114年7月25日23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 徒手竊取葉淑芬晾曬於陽台上之長罩衫2件(價值共計1,57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114年偵字第42642號 未發還 2 吳承翰 114年7月29日11時0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徒手竊取吳承翰放置於住家門口外架子上之香菸3包(價值共計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114年偵字第42643號 未發還 3 陳佳和 114年7月30日20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陳佳和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ZERO GRAIN 貓糧1包、汪喵星球貓罐頭6個、CIAO貓零食1包、驕傲貓棒棒糖2個、手機防水袋1個、便當1個、泳褲1個(價值共計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114年偵字第43372號 已發還 4 馬佩琳 114年8月5日3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徒手竊取馬佩琳住家外之曬衣桿1支(價值計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114年偵字第44271號 未發還 5 許秀蓮 114年7月22日23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徒手竊取許秀蓮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泰國糯米2包、調味料1瓶、辣椒醬3瓶、辣椒粉1包、香蕉1包、芭樂3個、餅乾1包(價值共計1,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114年偵字第46075號 未發還 6 陳雅芳 114年7月20日17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徒手竊取陳雅芳放置於機車掛勾上之便當1個(價值計1,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114年偵字第47259號 未發還 7 武氏美中 114年8月3日1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兩津號雞肉飯) 徒手竊取武氏美中手提包1個,內有現鈔3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114年偵字第47709號 未發還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