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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志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973號、第17584號),因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志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114年11月11日20時許」,應更

正為「於114年11月11日20時55至58分許」。㈡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4行「(蔡俊賢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另案偵辦中)」,應更正為「(陳信志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之濃度值標準,依上開公告濃度值為:一、安非他命類藥物: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100ng/mL,高於上述行政院公告公告最低檢驗標準值,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15年度偵字第17584號卷第3頁)。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求財

物,擅自將業務上管領之物品侵占入己,違背所任公司與員工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侵占之金額、被害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駕駛之車種、道路、行駛之久暫,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115年度偵字第17584號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被告侵占所得現金新臺幣2萬元,為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項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陳信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 陳信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584號115年度偵字第12973號被 告 陳信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志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莊合康店(下稱本案超商)擔任收銀員,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明知本案超商收銀台之現金款項為本案超商之副店長張佑尉所管領,其應切實執行業務妥善管理收銀台內之款項,不得隨意攜出或據為己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4年11月11日20時許,在本案超商工作時徒手拿取收銀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將款項全數據為己有花用殆盡。

二、陳信志於115年1月30日23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蔡俊賢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1月30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警方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40巷附近,發現陳信志行車搖晃,形跡可疑,對陳信志進行盤查,經陳信志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三、案經張佑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佑尉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犯罪事實一。 3 本案超商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收銀員明細表、員工資料翻拍照片各1份、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0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及檢驗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查獲被告現場密錄器照片2張、扣押物品照片8張 佐證犯罪事實二。

二、核被告陳信志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所侵占之款項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