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尹榮坤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2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及非法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友人赴醫院就診,竟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以如起訴事實所載之強暴、非法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影響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以及醫病關係之發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生危害,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當鋪仲介,月收入新臺幣3-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27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9月16日6時11分許,與其朋友陳文欽(涉嫌違反醫療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室就診,A04明知在場之急診醫師A03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且其於急診室內檢視、確認陳文欽腳踝傷勢之行為,係屬執行醫療行為之一環,竟因A03拒絕提供紗布及網套,即心生不滿,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其他非法方法、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向A03咆哮「講三小」、「幹你娘」、「你到底是在講什麼啦」,並將腳踩在急診室看診桌上、作勢以打火機於自己腿部點火,又持手機對A03及其他在場護理師錄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3進行醫療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前開時、地,與陳文欽一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室看診時,對被害人A03辱罵髒話、作勢對自己腿部點火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陳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文欽於前開時、地,一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室看診之事實。 3 被害人A03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室醫師,且被告曾於前開時、地,在被害人為同案被告陳文欽進行檢傷之醫療行為過程中,對被害人辱罵髒話,並作勢對自己腿部點火,以此方式妨害被害人實施醫療行為,且此舉可能會影響在場其他病患安全等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截圖10張、監視器影像譯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9月16日8時21分醫療機構通知單、被告病歷資料、同案被告陳文欽病歷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室就醫,被告並為咆哮、以打火機朝自己點火等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作勢以打火機於自己腿部點火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惟查,觀之監視器畫面,被告係作勢朝自己腿部點火,並未對醫院等建築物本身點火,現場亦未見火勢或燃燒其他物品之情形,也未有燒燬建築物、其構成部分或其他物品之可能,自難對被告論以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既遂、未遂或預備犯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