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蕙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並稱」更正為「發布貼文」、第5行至第6行「連對方有男友也要約女的還曾經是他伴娘,有藥就可以到處約的渣男」更正為「連對方有男友也能約,約炮的女的還曾經是他伴娘,拿著藥到處約的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動輒於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社群網站上加重誹謗告訴人,並傳送恐嚇簡訊,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損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能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2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嗣2人分手,A04因而心生不滿,先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李雯子」在臉書社團「報廢公社」中,張貼A03所經營之火鍋店之照片,並稱:「有人知道這家店嗎?老闆超渣的到處約泡,連對方有男友也要約女的還曾經是他伴娘,有藥就可以到處約的渣男」,供不特定網友瀏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A04另於113年12月13日,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向A03恫稱:「要瘋來瘋沒關係你這垃圾人。要死,也會選你家樓下。你好好等著,要也要讓(了)你家掉價」,致A03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A03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以臉書暱稱「李雯子」在臉書社團「報廢公社」中張貼告訴人A03經營之火鍋店照片,並稱:「有人知道這家店嗎?老闆超渣的到處約泡,連對方有男友也要約女的還曾經是他伴娘,有藥就可以到處約的渣男」等事實。 2.被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要瘋來瘋沒關係你這垃圾人。要死,也會選你家樓下。你好好等著,要也要讓(了)你家掉價」之簡訊予告訴人,其意欲讓告訴人居住之房屋變為凶宅而房價下跌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社團「報廢公社」之貼文截圖1張、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之簡訊截圖3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加重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