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志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97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5 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判決如下:
主 文羅志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羅志奇於115 年6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5 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志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處斷。
二、審酌被告為告訴人李維胞姊李耘之前男友,其因不滿告訴人與李耘間發生糾紛,不思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處理,竟前往告訴人居所外再持告訴人所有之盆栽、雨傘等物破壞該處所之大門,致令前揭物品與大門均受損而不堪使用,復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均甚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犯罪之目的、手段、自述案發時處於情緒崩潰之狀態(參115 年度偵字第9748卷第23頁之心理治療所收據3 張,惟尚無事證足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748號被 告 羅志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奇為李維胞姊李耘之前男友,羅志奇不滿李維及李耘因故產生口角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1日7時40分許,前往李維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25巷(詳細地址如卷)居所外,持李維之盆栽、雨傘及磚頭破壞居所大門,使盆栽、雨傘及大門受損而不堪使用,並在外叫囂恫嚇:「滾出來面對」、「躲在家裡算什麼東西」、「如果不出來就繼續破壞」等語,使李維聽聞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志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維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上開犯罪事實。 3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毀損照片、現場毀損影像及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錄音譯文各1份。 2、國堡門國際金屬有限公司訂購單1紙。 3、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 4、永和分局115年3月12日函文及李維報案資料1份。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志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