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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曉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0號、115年度偵字第19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吳曉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曉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㈡爰審酌被告行事輕率,僅因關係人陳逸峯與被告李天霸討論

債務問題,竟因不滿被告林韡澤持手機攝影現場影像,竟手持剪刀出手攻擊告訴人李天霸,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及毀損告訴人林韡澤所有之手機,並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李天霸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林韡澤所受財產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靠補助,需要撫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第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同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至未扣案剪刀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然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關,且其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0號115年度偵字第19677號被 告 吳曉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曉雯與李天霸(原名李元祥)前為情侶,李天霸與林韡澤現為情侶。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5時42分許,李天霸偕同林韡澤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與陳逸峯討論債務事宜,吳曉雯則在現場聽聞討論內容,其因不滿林韡澤持手機攝錄現場影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手持剪刀刮傷李天霸,致李天霸受有右頸部擦挫傷、右手部擦挫傷、右胸部擦挫傷等傷害;吳曉雯復徒手抓住林韡澤正在錄影之手機,欲奪取林韡澤之手機以阻止林韡澤錄影,致林韡澤手機摔落地上而螢幕破裂致外觀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韡澤。

二、案經李天霸、林韡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及李天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曉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剪刀刮傷告訴人李天霸,並為奪取告訴人林韡澤之手機,致該手機摔落地上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天霸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剪刀刮傷告訴人李天霸,致告訴人李天霸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韡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林韡澤正在錄影之手機,致該手機摔落地上而螢幕破裂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天霸受有右頸部擦挫傷、右手部擦挫傷、右胸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手機毀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林韡澤手機螢幕破裂致外觀不堪使用之事實。 6 錄影影像光碟1片、錄影影像截圖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剪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身體衝撞告訴人林韡澤,告訴人林韡澤遭撞倒在地,因此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左手挫傷、下背部挫傷、雙側胸部挫傷併瘀傷等傷害等情,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為了阻止告訴人林韡澤錄影,有去搶她的手機,但我沒有用身體衝撞告訴人林韡澤等語。惟查,觀諸告訴人林韡澤提供之錄影影像,雖有錄得被告手持剪刀且情緒激動、大聲叫囂之情,然並未錄得被告以身體衝撞告訴人林韡澤之舉動,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又本案尚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自難僅因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即遽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毀損告訴人林韡澤手機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