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偉倫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1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28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偉倫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偉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
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經查,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本案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4年5月12日前某不詳收受時間至114年5月12日1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繼續非法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該子彈所潛藏及可能衍生之危害不容輕忽,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本案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目為2顆,兼衡其前有槍砲之犯罪前科、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各1顆,雖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惟業經鑑驗試射完畢,應認已滅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亦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177號被 告 洪偉倫 (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倫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4時許為警搜索前某時,在不詳處所,自其不詳友人(已歿)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之。嗣於114年5月12日14時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在其住處房間內扣得附表所示物品,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偉倫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告之胞兄洪偉傑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父洪堅鑫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79445號鑑定書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非制式子彈罪嫌。附表所示扣案之子彈2顆,業經鑑驗試射完畢,應認已滅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亦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具殺傷力,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顆 2 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