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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德賢選任辯護人 葉茂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德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德賢」之記載更正為「陳德賢因輕

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中「竊盜罪嫌。」記載之後補充「被告

先後竊取數個商品之舉動,客觀上係基於概括竊盜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873號刑事簡易判決、本

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審易字卷)、「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全民健保重大傷病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選任辯護人115年6月1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經本院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43號民事監護宣告事件中,經本院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略以:「陳男之整體認知與適應功能應落在輕度障礙程度,幾乎不瞭解有關數量、時間、金錢的概念,能主動表達需求,說出簡短句子或簡述事件,難以有進一步複雜、抽象的溝通與社交判斷,對事物缺乏判斷力,衝動控制亦不佳,生活上多次發生行為失控且影響他人的情形,日常生活諸多事物以及社區活動仍須家人直接給予安排協助;陳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陳男之『輕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後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外祖母江樹鑾為其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佐。是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時間與被告本次犯案時間相近,且鑑定機關已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而作綜合研判,則前開鑑定結果應具相當論據,而屬可採,足認被告行為時確因心智缺陷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低於常人,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竊得之物均為便利商店食品,價值不高,對公共安全危害程度明顯輕微,況本院已選任其外祖母江樹鑾擔任其輔助人,堪認被告生活情況仍有監督機制,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施以監護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肚子餓拿來吃)、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審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均已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辯護人另請求判處免刑或緩刑等語(見被告選任辯護人115年6月18日刑事辯護狀第2頁至第3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被告係因飢寒交迫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因竊盜案件,先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嗣於115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經本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千元確定,經與其他罪刑合併執行,嗣於115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今又犯本案,仍應適度施以薄懲,無從依刑法第61條第2款為免刑,亦不宜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為緩刑,附此敍明。

六、被告竊得之歐姆蛋包飯、中華非基因改造黃豆、中華非基改火鍋豆腐、粥天子廣式皮蛋瘦肉、御料小館越光米白飯各1盒(價值共計206元),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代理人陳冠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378號被 告 陳德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日18時4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正隆門市,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洪仲宣所有、店員陳冠廷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歐姆蛋包飯、中華非基因改造黃豆、中華非基改火鍋豆腐、粥天子廣式皮蛋瘦肉、御料小館越光米白飯各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06元,均已發還)後離開。

後因陳德賢手持前開物品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板新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帶同陳德賢至上開門市、向店員陳冠廷確認商品有無短缺,經陳冠廷確認店內監視器畫面、清點商品數量後,發現陳德賢竊取前開財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仲宣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賢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嫌是被告本人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冠廷於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代理人發現財物失竊之情形。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5張及商品照片3張 被告行竊之情形。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警方於115年3月1日18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自被告處扣得前揭商品,並於同日發還告訴代理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