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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少宇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79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4年4月15日,甫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裁罰新臺幣35萬元,竟仍無視法令規範,於同年11月11日,再次被查獲違法聘雇9名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於民國114年1月8日,因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於114年4月15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140664603號裁處書裁處罰鍰在案。詎A03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年內之114年11月11日前之某日起,聘僱逾期居留之泰國籍之移工CHAISALEE KAJORNSAK、PHANMAUNG PHONG

SAK、SAENPHUANG PICHIT、MITCHAIWONG JIDAPA、KAMPAHATIPPAWAN、NANTASEN CHANTIWA、THAMMAJAK JUNJIRA、THON

KAM NARISARA、SURAIRAM CHANANCHIDA共9人,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無招牌工廠,從事打磨鋁件等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14年11月11日8時許,至上開工廠實施查察而現場查獲CHAISAL

EE KAJORNSAK等9人,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CHAISALEE KAJORNSAK、PHANMAUNG PHONGSAK、SAENPHUANG PICHIT、MITCHAIWONG JIDAPA、KAMPAHA TIPPAWAN、NANTASEN CHANTIWA、THAMMAJAK JUNJIRA、THONKAM NARISARA、SURAIRAM CHANANCHIDA於新北市專勤隊之證述、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9份 證明被告聘僱泰國籍之移工CHAISALEE KAJORNSAK、PHANMAUNG PHONGSAK、SAENPHUANG PICHIT、MITCHAIWONG JIDAPA、KAMPAHA TIPPAWAN、NANTASEN CHANTIWA、THAMMAJAK JUNJIRA、THONKAM NARISARA、SURAIRAM CHANANCHIDA共9人,在上址無招牌工廠,從事打磨鋁件等工作之事實。 3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14年11月11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份、查獲照片1份 證明新北市專勤隊於114年11月11日,查獲上開逾期居留之泰國籍移工9人,在上址無招牌工廠工作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114年4月15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40664603號裁處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14年1月8日,因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於114年4月15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140664603號裁處書裁處罰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違反聘僱未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