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松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94號、第60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71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鍾松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2行「對鍾松諺恫稱」之記載,應更正為「對徐奇瑞恫稱」。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鍾松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損壞告訴人沃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克公司)經營旅館內之浴室強化玻璃,造成其財產損失,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被告率爾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徐奇瑞,使其心生畏懼,守法觀念尚有欠缺,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告訴人沃克公司所受損害情形、告訴人徐奇瑞所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整體犯罪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持以遂行本件毀損犯行之瓦斯槍,雖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該瓦斯槍我已經丟掉了等語(見偵字第6082號卷第38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替代性高,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鍾松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鍾松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94號
被 告 鍾松諺 (年籍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松諺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鍾松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21時45分前某時許,登記入住沃
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下稱沃克公司)經營之沃克商旅正義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樓)708號房,鍾松諺為發洩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瓦斯槍破壞該房內之浴室強化玻璃1面(價值值新臺幣【下同】1萬4,700元),致前開強化玻璃破裂而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沃克公司。
㈡鍾松諺於113年12月25日19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萊爾富超商板橋莒光店購買點數卡,復於同日19時45分許返回該店要求退費,經擔任該店店員之徐奇瑞告以此商品無法退費,可聯絡客服反應等語,並經徐奇瑞反覆說明上情後,鍾松諺因而心生不滿,先於同日19時47分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徐奇瑞口出「幹你娘」等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復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0時22分許返回該處,對鍾松諺恫稱「要告給你死、要砸店」等語,致徐奇瑞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沃克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徐奇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松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事實。 ⑵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有向告訴人徐奇瑞出言「要告給你死、要砸店」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的確有對告訴人徐奇瑞出言該等話語,但伊是一時氣憤才說這些話,伊知道這些話會造成他人心生畏懼,但伊沒有恐嚇的意思,只是一時氣憤才脫口而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子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徐奇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事實。 4 告訴人沃克公司提供之隨身碟所附被告入住畫面、被告進房畫面、上開玻璃破壞照片、住客資訊、住宿帳單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監視錄影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有向告訴人徐奇瑞出言「要告給你死、要砸店」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徐奇瑞於偵查中證稱:我於上開時、地跟被告解釋此商品無法退費,可聯絡客服反應,被告就於同日19時47分許,對我辱罵「幹你娘」等語,我便報警,警察有到場處理,被告後來離開,過了5分鐘後,被告又於同日20時22分許返回店內要見店長,我說店長明天才會來,被告就情緒激動地對我恐嚇上開言語等語,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可佐,足徵被告見告訴人徐奇瑞當場報警後,仍再度返回該店,且於發覺其要尋找之該店店長不在現場後,猶仍出言上開言語,堪認被告所為,在社會通念上係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動作,伴隨被告之用意及當時之客觀情境,足見被告所為實係告知他人將來可能對其身體、財產不利之表示,就一般大眾之認知已傳達將加害於他人身體、財產之意思,而一般人面對此種舉動時,通常均會感到害怕,對人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是被告本件所為,客觀上顯屬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徐奇瑞人之行為,且足使告訴人徐奇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可佐被告主觀上係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至被告是否係發洩情緒而為此等舉措,僅關乎被告行為之「動機」,並不影響其主觀犯意。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瓦斯槍1把,為被告毀損上開強化玻璃所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晏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