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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福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329

3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陳金福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僅因與本案工地包商有工程施作糾紛,即心生不滿,竟恣意破壞本案工地管領人即告訴人李念穎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大理石安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 至8 萬元不等之經濟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293號被 告 陳金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9日16時許,在李念穎所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香寓」建案工地(下稱本案工地),持裝有機油之保特瓶,朝本案工地內之石材人行道潑灑,致該處石材人行道沾黏機油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念穎。

二、案經李念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機油潑灑在本案工地內人行道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念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明俊於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被告在本案工地施工,後因工作狀況不佳而遭辭退之事實。 3 114年6月29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潑灑機油在本案工地內之人行道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114年1月20日現場人行道照片、福東石材行統一發票、廣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勝閎石材有限公司發票 證明告訴人就石材人行道花費共計新臺幣44萬7,671元進行修復作業,仍無法恢復原狀之情形。

二、核被告陳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工頭張明俊找我去本案工地施作鋪設人

行道石板工程,但在我完成部分工程後,張明俊卻叫我不要做了,我因對此事不滿才前往本案工地潑灑機油,潑灑機油後我便離開本案工地,並無點燃火勢之行為等語。質之證人張明俊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找被告在本案工地施作工程,但被告施作速度太慢,又在工地喝酒,所以我才叫他不要做等語,足認被告與證人間確有因施作工程而產生糾紛,是被告潑灑機油之目的係為了宣洩自身情緒,主觀上是否有放火、恐嚇等犯意,尚非無疑。

㈡又被告進入本案工地後,手持裝有機油之保特瓶,朝本案工

地內之人行道潑灑,然未有引燃潑灑之機油或周遭物品之行為等情,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佐,復參以告訴人李念穎於偵查中陳稱:我是事後調閱監視器才得知此事,被告潑灑機油後並無點燃火勢之行為,也無其他恐嚇行為等語,足證被告並無以火力傳導於其潑灑之機油使其燃燒之行為,亦難認其客觀上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不該當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嫌;而被告潑灑機油之脫序行為固有不當,然究非惡害之通知,不得僅憑告訴人自稱心生畏懼,即遽令被告擔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

㈢綜上,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放火、恐嚇之主觀犯意與客觀

犯行,自不得率以該等罪責相繩。然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