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瑩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5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03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政瑩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銅壹批(總價值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李政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歸還告訴人或賠償,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中低收入戶及精神科中度身心障礙,入監前從事工地,日薪新臺幣(下同)1,700元,需要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紅銅1批(總價值6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584號被 告 李政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8日7時22分至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光輝興業社,以不詳方式踰越該工廠大門進入工廠,徒手竊取廠長邱光輝所管領、放置於上址之紅銅1批(價值新臺幣6萬元)。
嗣經邱光輝清點貨物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光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光輝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