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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羽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身分」更正為「身份」;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動輒為本件恐嚇犯行,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會計、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其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4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廖佩玟配偶王鵬皓之前妻,渠等素有糾紛。A03於民國108年間,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至廖佩玟之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擷取其未成年子女之照片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上開截圖與王鵬皓,並傳送:那個女的我看到他一定會打他、我等著打他、不要不知道他自己的身分,有人看不下去了,他的小孩請人教訓可以嗎?等著安排等訊息恫嚇廖佩玟,使廖佩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廖佩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客觀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佩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鵬皓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至證人王鵬皓所使用之LINE帳號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