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彥勝
(現另案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0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彥勝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本案保護令經公示送達而使張彥勝知悉」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案保護令之正本於115年1月9日寄存送達於張彥勝之住處」。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以此等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記載,應補充為「而未遠離A03之工作場所、對其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聯絡行為,以此等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3證據名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護令執行紀錄表」,應予刪除。
(四)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4證據名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影本、保護令執行通知影本(以上均見本院審易字卷)」、「被告張彥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張彥勝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違反同條第4款之規定,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載明敘及,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且此僅係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罪數:被告雖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3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在極為延續密接之時間下違反本案保護令所定,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為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其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等誡命,顯係以單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前經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後,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法治觀念尚有不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採,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次違反保護令之態樣與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043號被 告 張彥勝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彥勝與A03曾為同居情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張彥勝前因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314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03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A03之住所(新北市土城區,地址詳卷)、位在新北市○○區○○○000號之工作場所、經常出入場所(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本案保護令經公示送達而使張彥勝知悉。張彥勝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2月25日20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前,將A03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搬運離開,欲以此方式使A03出面,又於同日20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想逼死我沒關係」「抓去也沒關係不要讓我出來」「要死一起死」等訊息與A03,以此等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彥勝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核發,仍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A03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搬運離開,並傳送上開訊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保護令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業經員警以公示送達方式使被告知悉。 4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搬運離開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是被告前開所為,雖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多款行為態樣,然其以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主觀上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是以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案發當日我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我去牽車是為了讓告訴人出面跟我溝通,我有傳上開訊息給告訴人,但那是氣話,告訴人也知道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我跟被告吵架,我知道被告把我的機車牽走只是要以此讓我跟他溝通,並非要將之據為己有,他傳那些訊息給我我並沒有害怕等語,核與告上開辯詞相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告訴人既未心生恐懼,即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婕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