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少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383號),因被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同欄第7行「、傷害」之記載刪除、同欄第10行「傷害」以下補充「(所涉傷害部分業經A03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公務之罪名、侵害法益迥不相同,難認其對妨害公務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精神狀況不佳,未能節制自身言行,恣意辱
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並施以強暴,罔顧執勤警員之人身安全,有害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行為自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執勤警員A03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完畢,復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表示不欲訴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堪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4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攻擊告訴人A03,造成A03臉部受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A03告訴被告A04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另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03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足稽,依前開說明,上揭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38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傷害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8日11時7分許前某時,疑因酒醉路倒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路人報警,由身著警察制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A03、游睿全等人到場處理,其明知警員A03、游睿全等人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侮辱、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口出「幹你娘操機掰」、「幹你娘咧」、「幹你娘甚麼東西」等穢語,並以右手攻擊A03,造成A03臉部受有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妨害A03執行職務,嗣A04被帶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新生派出所備勤室,於同日13時31分許,其明知警員趙泉萌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復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以腳踹趙泉萌之胸口,致有趙泉萌受有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趙泉萌執行職務。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3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趙泉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警員A03、趙泉萌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診斷證明書、密錄器譯文、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前案傷害案件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是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證據清單編4之證據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