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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新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4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30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巫新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多次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

,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念及其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現金488元,已發還告訴人何智輝之情,業據告訴人

供稱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44416號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416號被 告 巫新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新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次、有期徒刑2月3次,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刑期與他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3時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停車場內,徒手竊取何智輝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88元(已發還何智輝具領),得手後將該等財物放入其口袋內,尚未離開該車之際,旋遭何智輝當場發覺報警處理,嗣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0時許當場逮捕巫新詠,並自其扣得上開財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智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新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何智輝置於前開車輛內財物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發現後,我便把竊取的零錢都還給告訴人,警方扣得之488元是我自己的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智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所有之上開財物於前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檔案暨前開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後,隨即將該等財物放入其口袋內,尚未離開該車之際,旋遭告訴人當場發覺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逮捕被告,並自其扣得上開財物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本件為警扣得上開財物,且該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具領之事實。

二、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不同之判斷,已著手破壞或改變原支配狀態,並不必然等於行為人自己持有支配關係已產生而達既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巫新詠已將前開竊得之488元放入其口袋內,復參酌被竊零錢之數量非鉅,及被告行竊手法及現場狀況等情,堪認被告已然改變該等財物原支配狀態,並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下,已就竊得之零錢建立自己穩固持有關係,應評價為既遂犯,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其犯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均為竊盜犯行,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前開財物,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晏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