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泳展
潘祐祺
祝晧鈞
李宸佑
陳品勳
洪塏翔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8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4、A05、A06、A07、A08、A09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後補
充「(A04、A05、A06、A07、A08、A09被訴傷害部分,業經A03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㈡證據清單編號8應補充「告訴人A03傷勢照片共8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5、A06、A07、A08、A09(下稱
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6人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行,被告6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㈢本院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6人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6人於行為時均年紀尚輕,思慮未周,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然屬偶發事件,且其犯行時間短暫,犯後被告6人亦自始坦承犯行,因此本案被告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惟尚非至為嚴重,亦無擴大現象,是觀諸其妨害秩序之行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非鉅,而其等所犯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輕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刑6月,若逕予量處最低度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衡被告6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6人僅因細故即聚集於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行為,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6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A04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被告A05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離婚,需要撫養未成年女兒;被告A06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未婚、無需要撫養之人;被告A07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需要撫養之人;被告A08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無需要撫養之人;被告A09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參與犯罪之情節,及被告6人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6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
並致告訴人A03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1公分)及頭皮血腫、外傷後左眼結膜下出血、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6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㈢查:被告6人此部分傷害犯行,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03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6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聲請對被告6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6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8號被 告 A04
A05
A06
A07
A08
A09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A06、A07、A08、A09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學勤路與大有路口,與A03發生口角糾紛。詎A04、A05、A06、A07、A08、A09明知該處為人來人往的公共場所,在該處群聚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由A04徒手毆打A03之臉部、腳部,A05徒手毆打A03之身體,A06徒手毆打A03之身體、四肢,A07徒手毆打A03之身體、腳部,A08徒手毆打A03之頭部、臉部,A09徒手毆打A03之四肢、頭部、臉部、身體等處,而以此等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A03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1公分)及頭皮血腫、外傷後左眼結膜下出血、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A04等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3發生爭執,被告A04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腳部,且被告A09係被告A04通知到場,被告A04等人均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A04等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A05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身體3下,其餘被告均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A04等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A06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四肢,其餘被告均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A07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A04等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A07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腳部,其餘被告均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A08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A04等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A08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被告A09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四肢、頭部、臉部、身體等處,且被告A09係被告A04通知到場之事實。 6 被告A09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A04等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A09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等處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A04等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A04等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四肢、頭部、臉部、身體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8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1份 1.證明案發地點位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便利商店前方,此處乃人來人往的公共場所;案發當時有多輛車駛過,也有多名路人行經上址之事實(照片編號3、4、13等)。 2.證明被告A04等人於上開時、地,徒手圍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9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份 證明被告A04等人於案發時、地,在公共場所圍毆告訴人時,有經過的民眾報案,被告A04等人顯有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修正理由略謂: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施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是核被告A04、A05、A06、A07、A08、A0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A04、A05、A06、A07、A0
8、A09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4、A05、A06、A07、A08、A09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