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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儷瑄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94號),嗣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洪儷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580元」,應更正為「1,558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儷瑄於本院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儷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以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與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新臺幣【下同】1,558元),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能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堪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1,558元之不法利益,核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犯行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惟該罪係以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查:本案被告係無故登入告訴人張晏儒在和雲公司iRent租車系統之帳號及密碼下訂單,並未為其他取得、刪除或變更告訴人原有資料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刪除或變更告訴人之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自難以刑法第359條之罪相繩。是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固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即包括「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第3款)。惟考諸簡易程序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針對明確的輕案,簡化其程序,以書面審理代替公開、言詞及直接的審判庭,以追求訴訟經濟,因此如果對於簡易程序案件改行通常程序後,其判決結果,與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結果無異,則自應無改行通常程序之必要。故此,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之諭知者」之規定,應限縮解釋為僅於主文係單獨為「無罪」或「免訴」判決之諭知的情形時,始須改行通常程序。申言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全部或部分必須在主文內單獨諭知無罪或免訴時,此時即有不適於繼續依簡易程序審理之情形,自須改行通常程序;但如檢察官聲請書所列之犯罪事實,係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經審理後,如認其中部分僅係應不另為無罪或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時,此時續以簡易程序審理,與改行通常程序之審理結果並無二致,程序上對被告亦無不利,此時自無須改行通常程序,仍按原簡易程序審理即可,以免司法資源無端耗費,較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應為無罪、免訴判決之諭知」及第452條之規範意旨。是以,本件係檢察官以起訴方式為之,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理,故本院亦本諸上揭意旨,以簡易判決處理即可,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183號被 告 洪儷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儷瑄前與張晏儒為情侶,知悉張晏儒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和雲公司)iRent租車系統之帳號及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得張晏儒之同意,於民國114年5月10日10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無故輸入張晏儒在和雲公司iRent租車系統之帳號及密碼,侵入和雲公司iRent租車系統相關設備,並使用儲存其內之預設簽名,生成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之準文書,並以張晏儒於iRent租車系統帳號綁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447757******1875號簽帳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580元,以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此方式變更張晏儒於該iRent租車系統帳號內之電磁紀錄,洪儷瑄並因而獲得免付上開車輛租金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張晏儒、和雲公司,嗣張晏儒如收到上開簽帳卡消費之簡訊通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晏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儷瑄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消費刷卡截圖、和運公司114年12月9日和雲114字第0906號函文、卷附光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儷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同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建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益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