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泰欽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95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29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泰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2「告訴人王泰欽」,應更正為「告訴人陳瑞松」,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泰欽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糾紛,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與之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用以實施犯行之板手1支,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現仍存在,而無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亦不予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啟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952號被 告 王泰欽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泰欽與陳瑞松前為同事關係,雙方因故有所糾紛。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1時24分許,王泰欽見陳瑞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板手拔取上開機車之機油尺,致該機車嚴重漏油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瑞松。嗣陳瑞松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王泰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板手拔取上開機車機油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泰欽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機車之機油尺遭拔取,造成該機車嚴重漏油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 佐證被告以板手拔取上開機車機油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拔取上開機車之機車尺,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辯稱:我拿完機油尺後,往旁邊丟就離開了,我沒有占為己有之意思;我之前跟告訴人有爭執,覺得他針對我,我心情不好一時情緒激動才會去拔他的機油尺等語,復觀之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見被告在拔取上開機車之機油尺後,隨即將該機油尺丟棄在路旁,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率論被告該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啟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