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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應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7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41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應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時有紀佳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應更正為「時有紀佳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應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適當管束其飼養之

寵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因條件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驚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727號被 告 應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應勇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6時12分許,攜帶其所飼養之邊境牧羊犬(下稱本案犬隻)外出至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貿商巷1弄周邊遛狗時,本應注意動物之飼主,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法律上義務,故應為本案犬隻繫上牽繩並應隨時拉緊牽繩以控制犬隻活動,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放任本案犬隻在上址奔跑,嗣因本案犬隻突然橫越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貿商巷1弄車道口,時有紀佳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停車場沿車道行駛而行至上開車道口,即遭本案犬隻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紀佳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應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紀佳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證明案發時間、地點。 4 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未對本案犬隻繫上牽繩,使本案犬隻在案發地奔跑而致碰撞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應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宜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