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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敏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8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敏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敏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被害人陳俊儒所有之安全帽

供己使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泥作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899號被 告 王敏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敏雄於民國115年1月15日6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陳俊儒所有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得手後逃逸。嗣陳俊儒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敏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儒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查獲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乙情,有上開贓物領據目錄表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