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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政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1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A03身體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傷害、強制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協商告訴人與張䕒芯間之債務糾紛,因不滿告訴

人未能提出具體還款計畫,即徒手傷害告訴人及妨害其離去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水果批發、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30日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19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不知情之張䕒芯(另為不起訴處分)、楊程皓於民國114年9月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江北店內與A03協商債務,雙方於過程中發生爭執,A04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A03並阻擋其離開現場及撥打報警電話,致A03受有頭皮挫傷合併腦震盪、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並以此方式妨害A03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應證人張䕒芯要求於上開時、地一同與告訴人協商債務,並因協商未果而出手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張䕒芯、A04於上開時、地因商談債務過程有糾紛,而由被告A04出手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3 證人楊程皓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程皓與證人張䕒芯、被告於114年9月9日17時許,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協商債務等事實。 4 證人張䕒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䕒芯有要求被告陪同其於114年9月9日17時許,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協商債務等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照片、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告訴人與證人張䕒芯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商談債務過程有糾紛,而遭被告出手毆打等事實。 6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14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而告訴人因此受有頭皮挫傷合併腦震盪、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配戴之眼鏡揮落,而致該眼鏡不堪使用,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觀諸監視器畫面並未清楚攝得眼鏡遭毀損之情事,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自陳:我沒有拍攝眼鏡毀損之照片,也沒將眼鏡送去維修,所以無法提供眼鏡毀損之證據等語,則難以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A04涉犯毀損罪嫌,自難率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此與前揭起訴之傷害、強制等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2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