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樊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樊人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樊人豪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態樣
包括「貯存」、「清除」、「處理」,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⒈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⒉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指⒈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⒊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⒋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說明可知,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任意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將屬一般廢棄物之垃圾廢棄物載運至起訴書所載地點,即已該當於「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而被告將一般廢棄物之廢棄垃圾傾倒、堆置於路旁之行為,則該當「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又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間存有一定之階段關係,應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處理廢棄物前之清除行為,乃處理前之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高度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所吸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㈡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乃因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且其清理之廢棄物為家庭廢棄物,且數量亦非鉅,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審酌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及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家業及廢棄物處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113年度偵字第12692號卷第7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因犯本案獲取新臺幣1,500元之報酬,此據其於警詢時陳明(見113年度偵字第12692號卷第8頁),此部分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致廷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被 告 樊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人豪係鋐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鋐源公司,負責人黃雅怡【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機,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詎樊人豪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夜間23時48分許,駕駛鋐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以新臺幣1,500元代價,載運垃圾廢棄物後,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地號(路燈編號:344012對面)丟棄,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15時45分許,至上址稽查發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樊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環保局稽查紀錄、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樊人豪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致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