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恆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0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恆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用告訴人之信任竟犯本案竊盜犯行,復以告訴人之信用卡、簽帳金融卡網路盜刷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起訴書附表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簽帳金融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詐欺得利之價值、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及告訴人調解期日均未到)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款項,屬其竊盜及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陳恆彬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陳恆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叁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025號被 告 陳恆彬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恆彬與郭育廷為朋友,並於民國114年6月4日至同年月9日,暫住在郭育廷新北市五股區居所(地址詳卷)。陳恆彬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4日18時許至同年月6日間某不詳時間,郭育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育廷所有存錢筒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復承前同一犯意,於同年月6日至8日23時許間某不詳時間,徒手竊取上揭存錢筒內現金1,800元。㈡復於郭育廷熟睡之際,見郭育廷之錢包放在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拿取郭育廷錢包內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富邦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下稱中信商會)卡號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下稱本案中信簽帳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網路遊戲點數商店後,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且未經鄭育廷之同意或授權,輸入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卡之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等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上消費電磁紀錄後傳送而行使,致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鄭育廷本人授權在線上刷卡消費,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商品,足生損害於鄭育廷、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及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對信用卡、簽帳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郭育廷發現遭盜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育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恆彬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育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刷卡紀錄等 1.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坦承上揭犯行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上揭信用卡、簽帳卡遭盜刷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1日刑紋字第1146103771號鑑定書1份 佐證被告於案發時間居住在告訴人居所之事實。 5 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回函各1份 佐證被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簽帳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2次竊取告訴人款項及如附表數次盜刷告訴人簽帳卡,均分別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竊取同一被害人財物及盜刷信用卡、簽帳卡,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㈠、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3,500元及盜刷得之利益5,359元,為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斯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金額 商店 使用卡片 1 114年6月8日15時30分許 3,247元 網路遊戲點數 本案富邦信用戶 2 114年6月5日15時31分許 1,624元 同上 同上 3 114年6月8日19時27分許 163元 同上 本案中信簽帳卡 4 114年6月8日19時29分許 325元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