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雅萍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13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洪雅萍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第7 行所載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
⒉第8 行所載之「不詳時間」,應更正為「114 年7 月間某星期六」。
⒊最末補充:「(洪雅萍所涉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嫌部分,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下述)」。
㈡、證據部分: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補充「被告於4 月23日、5 月7 日請假之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漏載刑法第216 條,惟已於犯罪事實一載明行使之事實,爰補充如上);其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擔任衡安護理之家之社工,基於其本身職責,有忠實記載其負責之住民個案活動紀錄之業務上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將因休假未參與,而由其他社工同仁即本案告訴人張宇岑觀察紀錄之個案電腦資料,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複製新增作為其個案紀錄使用,並變更紀錄者名稱為己,而虛偽登載不實內容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準文書,進而儲存於系統中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實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自述長照職業於7 月份離職之家庭經濟狀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復經告訴人撤回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 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罪,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並履行給付賠償金完畢,且取得告訴人諒解,被告顯具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同時涉有刑法第359 條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惟該罪依同法第363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已如上述,是就此部分,本應判決不受理,惟被告此部分罪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52號被 告 洪雅萍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雅萍原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5、6、7樓之新北市私立衡安護理之家(下稱衡安護理之家)擔任社工,與張宇岑係同事,洪雅萍負責5、7樓之個案紀錄,張宇岑則負責6樓部分。緣洪雅萍明知其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及5月7日因休假而未參與紀錄,該2日舉辦之5、6、7樓住民團隊活動個案紀錄(下稱本案電磁紀錄)均係張宇岑製作,其竟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自己的員工編號及密碼登入衡安護理之家系統後,未經張宇岑之同意或授權,先刪除本案電磁紀錄之6樓個案紀錄,再將本案電磁紀錄之5、7樓個案紀錄複製並新增作為自己個案紀錄使用,紀錄者名稱欄則自張宇岑變更為洪雅萍而為不實之登載,並儲存於該系統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張宇岑及衡安護理之家對於個案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嗣張宇岑分別於同年8月13日、9月5日登入衡安護理之家系統平台,發現自己所製作之本案電磁紀錄已遭刪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宇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雅萍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辯稱:我們當時有分配樓層,告訴人張宇岑不應該輸入我的個案紀錄;我沒有複製的行為,因為上開系統都是用點選的云云。 2 告訴人張宇岑及告訴代理人郭士正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製作之本案電磁紀錄及被告事後製作之本案電磁紀錄書面資料、與衡安護理之家主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衡安護理之家出缺勤紀錄擷圖、衡安護理之家團隊活動計畫擷圖 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23日及5月7日休假而未參與紀錄,事後卻登入衡安護理之家系統,無故刪除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之本案電磁紀錄,並以自己名義新增該2日之電磁紀錄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被告製作之和解書 證明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電磁紀錄及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