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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378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文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與王登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許文豪、王登峰(原名王靖凱,另行通

緝)」,應更正為「許文豪、王登峰(原名王靚凱,另行通緝)」。

㈡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以無卡存款至王登峰所申設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應補充更正為「於113年7月3日18時45分許,以無卡存款至王登峰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王登峰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本應循

正途營生,竟與王登峰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犯罪所得非鉅,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手機電腦維修,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要撫養2個小孩、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級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與共犯王登峰共同詐欺取財之10,000元,核屬渠2人共

同之犯罪所得,被告雖稱係王登峰取走,然王登峰尚未到案,卷內查無實證可佐被告與共犯王登峰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上係如何分配,是難以區別被告與共犯王登峰各自分得部分,故本院認被告與共犯王登峰對10,000元應仍享有共同處分的權限;是依上開說明,上開10,0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陳致達,復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10,000元對被告與共犯王登峰共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21號被 告 許文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王登峰(原名王靖凱,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日22時45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致達佯稱:可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可獲得3萬元報酬等語,致陳致達陷於錯誤,以無卡存款至王登峰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許文豪遂指示王登峰提領,王登峰於同日18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府中門市ATM提領8,000元後,連同自身的2,000元,交付許文豪共計1萬元而得手。嗣陳致達於同月7日8時8分許,詢問許文豪投資結果,許文豪為掩飾犯行,遂謊稱投資款遭竊等語,陳致達方悉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致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認識同案被告王登峰、告訴人陳致達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王登峰於警詢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王登峰坦承受被告指示,提供本案帳號供告訴人轉帳,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1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商店向被告購買筆電而相識,並加為LINE好友,被告告知上開投資訊息,並提供同案被告王登峰之本案帳戶供其轉帳,之後被告謊稱遭竊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憑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王登峰提款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經同案被告王登峰提領款項後,被告於LINE中坦承收款,並謊稱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登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詐得之1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惟查,告訴人匯款後即由被告取得,被告雖有騙稱款項遭竊,惟此僅係為穩固犯罪所得,並無以層轉來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難以一般洗錢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 柏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謦 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