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泊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6224
1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5 年度審易字第170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泊鈞竊盜,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竊盜,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八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梅酒二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⒈第1 行所載之「114 年」,應更正為「113 年」。⒉第4 行所載「BQZ-7976號」,應補充為「BQZ-7976號、BKN-5806號」。
⒊第5 至6 行所載之「置於車內置物箱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1 萬2,000 元」,應補充為「分別置於上開2 車內置物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及1,000 元,共計1萬2,00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 行所載之「價值共計620 元」,應更正為「其中1 瓶價值不明,另1 瓶價值620 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 行所載之「竊盜罪嫌」後,另補充「,又被告實行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姜宇倫掌管之不同車輛內現金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審酌被告謝泊鈞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分別下手竊取告訴人姜宇倫、黃國宣之現金或酒類財物,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均甚不該,兼衡其有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迄未返還各告訴人或與其等和解,暨其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 頁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車內現金共計新臺幣1 萬2,000 元、於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梅酒2 瓶,概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241號被 告 謝泊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泊鈞(所涉毀棄損壞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3日0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文強三號旁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姜宇倫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未上鎖車門後,竊取姜宇倫置於車內置物箱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4年10月28日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國宣所有之梅酒2瓶(價值共計62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姜宇倫、黃國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泊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之自白 證明被告謝泊鈞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之事實。 2 告訴人姜宇倫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姜宇倫置於車內置物箱之現金,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國宣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國宣所有之梅酒 2瓶遭人竊取之事實。 4 犯罪事實一(一)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之事實。 5 犯罪事實一(二)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財物,乃其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姜宇倫、黃國宣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