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心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72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伍心茹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釋放」以下補充「出所」、第7
行「以電子菸方式」補充、更正為「將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置入電子煙加熱吸食方式」、第7行「第二級毒品」以下補充「(於115年6月27日起改列為第一級毒品)」、第8行「1895」補充為「1895號」、末3行「煙彈殘渣1個」更正為「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空煙彈1顆」。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之供述」更正為「於警詢、偵查
中之自白」。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伍心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7月2日新北檢永忠114毒偵7212字第115909219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5年8月1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54239406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O53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伍心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2日新北檢永忠114毒偵7212字第115909219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5年8月1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54239406號函及所附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卷),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處遇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因沾附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手機2具,卷內尚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數量 鑑 驗 結 果 鑑 定 書 1 白色或透明晶體9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驗餘淨重合計18.566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2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AK410號、第AK41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查卷第84頁至第85頁) 2 米白色粉末1包 ⑴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⑵驗餘淨重0.152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2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AK40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查卷第86頁) 3 煙彈1顆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⑵驗餘淨重0公克(已鑑驗無餘) 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O53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卷)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212號被 告 伍心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心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25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朋友住處,以電子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復於114年10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再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6日13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共18.5667公克)、煙彈殘渣1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依托咪酯、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嗎啡、可待因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伍心茹之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46163949號鑑定書各1份 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K410號、第AK413號、第AK40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共18.5667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共18.566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煙彈殘渣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