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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奕熙

楊子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1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A04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傷害」之記載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傷害」以下補充「(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

二、核被告A03、A04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 人恣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暴致傷,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行為自屬可議,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即執勤員警張鶴騰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A03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A04於警詢中陳稱國中肄業、現為刺青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3、A04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告訴人即警員張鶴騰,致張鶴騰摔倒在地而受有下背挫傷、右踝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張鶴騰告訴被告A03、A04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2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2人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155號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於民國115年2月15日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歌喉讚KTV外,因酒後與他人發生糾紛而相互叫囂,執行守望勤務警員數名據報到場後,欲將A03、A04等人隔開並阻止衝突擴大,A03、A04明知在場警員均係正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對在場警員推擠、叫囂,並徒手推倒警員張鶴騰,致使張鶴騰摔倒在地而受有下背挫傷、右踝扭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張鶴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推倒警察,當時太混亂,我只是要阻止另一方鬧事的靠近,警察是自己跌倒云云。 2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推倒警察,我只是要阻止另一方鬧事的靠近,我要保護我的老婆、小孩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張鶴騰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攝影畫面及照片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又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