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銘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163號),因被告於偵訊中已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銘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6S手機1支及監視器1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王銘鴻於民國114年8月22日7時47分許」,應補充更正為「王銘鴻於民國114年8月22日7時47分至57分許」、第3行「手機1支」應更正為「Iphone牌型號6S手機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犯本案竊盜告訴人蕭彣諺所管領
之財物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114年度偵字第60435號卷第2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Iphone6S手機1支及監視器1臺,為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蕭彣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163號被 告 王銘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鴻於民國114年8月22日7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蕭彣諺所有置於該處之手機1支及監視器1臺(共價值新臺幣30,700元),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
二、案經蕭彣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銘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蕭郁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行竊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報告暨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破壞本案店家鎖頭,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惟觀之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均未攝得上開被告徒手破壞本案店家鎖頭之舉,此有前揭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供參,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竊盜犯行間,屬於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