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奕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233號、第505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339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奕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奕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所指
方式,訛詐告訴人2人,而詐得免付車資之不法利益,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勞務價值觀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詐得之利益不高,兼衡被告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貨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需要撫養奶奶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諭知沒收之車資利益320、445元,分別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2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朱奕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朱奕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233號50584號
被 告 朱奕嘉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奕嘉明知其身上並未攜帶足夠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現金,亦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隱瞞上情,而於民國114年8月2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搭乘林瑀綸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於翌(24)日0時12分許,抵達目的地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段104巷巷口時,朱奕嘉向林瑀綸佯稱要返家拿車資云云,林瑀綸遂信以為真而讓朱奕嘉下車後即未返回,林瑀綸始知受騙,朱奕嘉因而詐得無須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320元之利益。
二、朱奕嘉明知其身上並未攜帶足夠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現金,亦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隱瞞上情,而於民國114年7月27日6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搭乘張正忠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於同日6時50分許,抵達目的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朱奕嘉向張正忠佯稱要返家拿車資云云,張正忠遂信以為真而讓朱奕嘉下車後即未返回,張正忠始知受騙,朱奕嘉因而詐得無須支付車資445元之利益。
三、案經林瑀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張正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奕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瑀綸於警詢中之證述、計程車乘車證明補印單據、被告乘車之車內行車紀錄器截圖1張 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正忠於警詢中之證述、計程車乘車證明補印單據、被告乘車之車內行車紀錄器截圖1份、被告下車後步行軌跡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及下車地點與被告住處地圖截圖1張 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