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梅景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A06於民國115年4月11日19時7分許」,應補充更正為「A06於民國115年4月11日18時42分許」。
㈡證據清單編號3「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截圖及員警現場密錄器
光碟與擷取畫面照片9張」,應更正為「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截圖及員警現場密錄器光碟與擷取畫面照片10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9條第1項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被告竟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A03、執行拖吊勤務A04、A05進行脅迫,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及蔑視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維護及公權力之執行,並持剪刀作勢欲刺及追趕A05,致A05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並承諾於約定時間給付賠償,其餘2告訴人未到庭以致無法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賠償金由朋友幫忙,需要撫養母親、2個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至於扣案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剪刀1支,被告於警詢、偵訊陳稱該物非被告所有之物(見115年度偵字第21630號卷第10頁、第42頁背面),足認該剪刀並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反面解釋,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630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5年4月11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紅線違規停車,經執行汽車拖吊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交通分隊拖吊小組警員A03與拖吊作業人員A04、A05依法執行拖吊,將上揭自小貨車業經拖離原處,A06趕至現場請求員警A03勿拖吊離去。A03告知依拖吊作業標準作業程序規定,違規車輛已上架拖離原來位置則拖吊程序已完成故無法放行,依規定應予拖離現場。然A06明知警員A03與拖吊作業人員A04、A05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損壞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恐嚇及妨害公務之犯意,逕自打開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以此毀損張貼在上開車輛車門之封條,而損壞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迨警員A03再次告知拖吊程序已完成,A06先以身軀強力推擠A04,並持剪刀作勢欲刺及追趕A05,致A05心生畏懼;嗣警員A03上前制止,A06再以推擠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及執行拖吊勤務之人員。
二、案經A03、A04、A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意。 2 證人A04、A05於警詢之證述、警員A03職務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截圖及員警現場密錄器光碟與擷取畫面照片9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扣案剪刀1把 被告涉有恐嚇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刑法第139條第1項違背查封效力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