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5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陸參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陳建鴻之自白」補充為「被告陳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編號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扣案物照片7張、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2.6378公克),分別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107號被 告 陳建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並由本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11日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溪洲公園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使用水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1.08公克、總驗餘淨重0.9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2.6398公克、總驗餘淨重2.6378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鴻之自白 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69) 證明警方查獲被告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1640號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I51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1.08公克、總驗餘淨重0.9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2.6398公克、總驗餘淨重2.6378公克)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1.08公克、總驗餘淨重0.9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2.6398公克、總驗餘淨重2.6378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0.9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2.63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