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長志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長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之「並持瓦斯槍抵住陳楷庭之下巴(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中)」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持瓦斯槍(經鑑定無殺傷力)抵住陳楷庭之下巴」。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長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陳楷庭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6頁),故被害人與被告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上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感情問題,率爾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恐嚇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守法觀念尚有欠缺,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採,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瓦斯槍1把,不具殺傷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4年12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42508117號鑑驗書1份可憑(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其餘扣案物品,尚無事證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22號被 告 陳長志 (年籍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志與陳楷庭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長志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22時許,在斯時與陳楷庭共同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內(完整地址詳卷),因細故與陳楷庭發生爭執,陳長志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徒手掐陳楷庭之脖頸、掌摑陳楷庭之臉頰,並持瓦斯槍抵住陳楷庭之下巴(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中),向陳楷庭恫稱「你喊救命試試看」、「信不信我讓你死」等語,陳楷庭因而受有脖頸、面部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陳楷庭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長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掐被害人之脖頸、掌摑被害人之臉頰,並持瓦斯槍抵住被害人之下巴,向被害人稱「你喊救命試試看」、「信不信我讓你死」等語之事實。 2 被害人陳楷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掐被害人之脖頸、掌摑被害人之臉頰,並持槍械(被害人表示不知係真槍或玩具槍)抵住被害人之下巴,向被害人稱「你喊救命試試看」、「信不信我讓你死」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員警於上開地點扣得手槍形狀之瓦斯槍1把之事實。 扣案物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扣案之瓦斯槍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康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