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882號、第5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310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竊盜罪、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3罪間,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犯本案竊盜
告訴人蘇郁菁所管領財物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另於拾得告訴人林景祥之皮夾(內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元大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居服員小黃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機關處理,反逕自侵占入己,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持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以告訴人名義購買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取及盜刷之財物價值甚微,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務員,月收入3萬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啤酒1瓶(價值33元);侵占皮夾1個(價值2,500元),
及其內之現金1,000元;便當1個,分別為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二、前段之侵占犯行、犯罪事實二、後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蘇郁菁、林景祥,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項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元大銀
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居服員小黃卡各1張,雖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審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非高,且均屬個人專屬重要證件,一般均會立即申請掛失、補發,原物即失其功用,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李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前段部分 李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1個【價值2,500元】,及其內之現金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後段部分 李維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882號
被 告 李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8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全聯福利中心三重店內,徒手竊取蘇郁菁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3元),且未結帳即開啟與飲用前開竊得之啤酒後離去。
二、李維於114年7月14日10時48分至114年7月15日11時35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林景祥所有之皮夾(皮夾價值2,500元,內含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元大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居服員小黃卡、現金1,000元,下合稱本案皮夾)遺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皮夾據為己有。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7月15日11時35分許,持林景祥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板橋僑中店刷卡購買99元之便當1個,用以表示係林景祥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機構消費之意,以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致不知情之全聯福利中心板橋僑中店店員陷於錯誤,認係林景祥本人消費而提供便當1個予李維。
三、案經蘇郁菁、林景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竊取啤酒1罐之事實。 2、坦承有拾獲本案皮夾,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持告訴人林景祥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購買99元之便當1個之事實。 2 告訴人蘇郁菁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竊取啤酒1罐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景祥所有之本案皮夾於114年7月14日1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遺失,復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114年7月15日11時35分許,遭盜刷99元之事實。 4 全聯實業(股)公司三重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114年6月28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竊取啤酒1罐之事實。 5 114年7月14、1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林景祥手機內中國信託LINE通知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7月15日11時35分許,持林景祥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板橋僑中店刷卡購買99元之便當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啤酒1罐、侵占之本案皮夾及盜刷所得之便當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