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金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金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食材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查無前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竟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為本案犯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並衡以其竊得物品之價值共計新臺幣5,000元,尚非甚微;惟念及被告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食材一批,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恩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183號
被 告 邱金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金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7日19時4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凰懋有限公司大門前,利用自己前為凰懋有限公司員工因而知悉公司大門密碼之機會,輸入該公司大門密碼並進入公司後,徒手竊取凰懋有限公司所有之食材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於同日2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金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輸入凰懋有限公司大門密碼並進入公司後,徒手拿取食材1批之事實。 2 證人即凰懋有限公司採購部門員工林照凱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輸入凰懋有限公司大門密碼並進入公司後,徒手竊取價值約5,000元食材1批之事實。 3 凰懋有限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2張、周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份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輸入凰懋有限公司大門密碼並進入公司後,徒手拿取食材1批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已非凰懋有限公司員工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金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材1批(價值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恩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