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冠伯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3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姜冠伯犯非法販賣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之模擬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欄第13行「非法販賣彈藥」更正為「非法販賣子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冠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主張被告因違禁法律之不知,請求依刑法第16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說明: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可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可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於113年1月3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同條例第13條之1於113年1月3日經修正增訂,於113年12月15日施行生效,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近來陸續查獲新型態改造槍砲,並已造成多起社會矚目之傷亡案件,鑒於國內槍擊案件經統計八成為使用非制式槍砲,且該等犯案之非制式槍砲中模擬槍即占八成比例,為溯源防阻國內改造槍砲來源,爰加強對模擬槍之管理,並改以刑罰規範。」、「近期陸續攔阻進口大量制式子彈零件案件,考量彈頭、彈殼、推進火藥、底火及空包彈,均為子彈零件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組合,經加工即可製成完整子彈,為全面管制子彈來源,爰按刑罰級距於第1項至第4項定明違反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管制規定之處罰,第5項定明處罰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且於同條例第21條之1第6項明定:「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6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衡以被告自陳係在生存遊戲店購買本案之PAK空包彈,與曹博鈞是在生存遊戲拍賣網站認識等語(見偵卷第19頁),足見被告本對槍砲彈藥刀械相關領域有所接觸,對於上開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就原非屬於違禁物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模擬槍均已納入刑罰管制範圍自難諉為不知,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欠缺違法性認識云云,殊無可取,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亦無刑法第16條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辯護人另具狀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考量本案被告非法販賣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及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罪情狀與實務上查獲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之情況,並無顯著不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且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均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亦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未經許可販賣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又非法持有類似真槍足以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模擬槍,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不容輕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查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素行良好,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所患疾病(見偵卷第183至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侵害者均為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潛在危險,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8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有扣案之模擬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經鑑驗結果均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11日北市警保字第11430825463號函及所附模擬槍檢視紀錄表、內政部114年11月5日內授警字第1140874666號函及所附模擬槍檢視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7至85頁),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雖就PAK空包彈50顆亦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PAK空包彈50顆被告既已販賣給曹博鈞,即非被告所有或持有,而已屬於曹博鈞,並已於曹博鈞所涉非法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案件中諭知沒收,有本院115年度簡字第993號判決在卷可參,自不得於被告本案販賣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被告販賣子彈主要組成零件賺取90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主要組成零件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得免除其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06號被 告 姜冠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冠伯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具殺傷力子彈之主要組成
零件,竟基於販賣具殺傷力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7時4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泡泡」與曹博鈞聯絡,並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姜冠伯經營之眼鏡行,以新臺幣900元之價格,販售PAK空包彈50顆與曹博鈞(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行移送偵辦)。嗣於114年3月31日9時44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曹博鈞住處搜索,當場查扣上開PAK空包彈50顆。
㈡明知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
,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經公告查禁,均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114年6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曹博鈞以不詳價格,取得COLT PYTHON左輪模擬手槍1把(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下稱左輪模擬槍),另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人取得仿德林吉雙管模擬手槍1把(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下稱德林傑模擬槍)後,存放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姜冠伯經營之眼鏡行展示櫥窗而持有之。嗣於114年6月19日13時44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姜冠伯住處搜索,當場查扣上開左輪模擬槍1把、德林傑模擬槍1把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冠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否認販賣上開空包彈予曹博鈞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持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左輪模擬槍1把及德林傑模擬槍1把,惟辯稱不知何時修法,已將扣案槍枝放置櫥窗10年之事實。 2 證人曹博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得PAK空包彈50顆之事實。 ②證人協助被告取得1把左輪模擬手槍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2份 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左輪模擬槍1把及德林傑模擬手1把之事實。 ②證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PAK空包彈50顆之事實。 4 被告、證人手機相簿翻拍照片 被告、證人手機內均有114年1月17日拍攝之PAK空包彈50顆照片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日刑理字第1146041149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3月11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153033225號函、內政部114年12月8日內授密世警字第1140875143號函各1份 送鑑彈殼5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均不具殺傷力,屬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11日北市警保字第11430825463號函及所附模擬槍檢視紀錄表、內政部114年11月5日內授警字第1140874666號函及所附模擬槍檢視紀錄表1份 ①送鑑槍枝1把(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外型為手槍,具槍身、槍管(內具阻鐵且外徑大於8mm)、轉輪(內具阻鐵)、槍機及擊錘等構造,且均為金屬材質(鑑驗案號419-9-1),雖無打擊底火功能,仍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構成要件,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之事實。 ②送鑑槍枝1把(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外型或運作方式為單發手槍,槍身、槍管(外徑大於8mm)均為金屬材質,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構成要件,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之事實。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查被告持有左輪模擬槍1把及德林傑模擬槍1把之時間應至其於114年6月19日為警查獲時,其犯行始為終止,從而,被告持有上開模擬槍之行為,應逕行適用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之規定;被告114年1月17日販賣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之行為,則應逕行適用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第1項之非法販賣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嫌。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未經許可,繼續非法持有模擬槍2把部分,屬於繼續犯,應該評價為單一行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模擬槍2把及PAK空包彈50顆,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