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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塏峯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塏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塏峯與范惢慈為夫妻,2人間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塏峯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8日1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對范惢慈咒罵:「家裡人全會死,我一定會打死」、「用刀,不然試試看阿」、「你不要平安阿」、「燒起來,沒關係啊,都死阿」等語,使范惢慈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范惢慈之安全。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惢慈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勘驗筆錄、員警密錄器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以,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現中風身體狀況不佳、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