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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立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6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並將黃○脩強押」補充為「並以徒手勒頸之方式,妨害黃○脩自由離去之權利,將黃○脩強押」;第7行「莊岳勳與A04繼續毆打黃○脩」補充為「A04再次徒手毆打及腳踹黃○脩,莊岳勳則用力將黃○脩往牆壁推撞」;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先後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與莊岳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與莊岳勳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以強暴方式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行使,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679號被 告 莊岳勳

A04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岳勳與A04為朋友,莊岳勳因不滿黃○脩(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另案詐欺等案件將其供出,竟邀同A04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1月7日1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普庵寺旁,由莊岳勳徒手、腳踹及持安全帽、啤酒罐毆打黃○脩,A04則徒手毆打及腳踹黃○脩,並將黃○脩強押至同市區○○街000號防火巷內,莊岳勳與A04繼續毆打黃○脩,使黃○脩受有左側頭部擦挫傷3公分、後側頭部擦挫傷1公分、右側頭部擦挫傷1公分、胸前約5公分長條形挫傷、背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岳勳坦承於上開時間,在普庵寺旁毆打告訴人黃○脩,並將告訴人拉至上址防火巷內之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址防火巷內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友人林○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岳勳、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被告莊岳勳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黃○脩為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無證據證明被告A04知悉少年黃○脩未滿18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