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倫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1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倫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盒壹個(內含餅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倫緯於民國115年1月22日17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捷運環狀線景安站男廁內,見李國銘所有之餅乾盒1個(內含餅乾,價值不詳)脫離其持有而放置在該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起上開餅乾盒而侵占入己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餅乾盒1個(內含餅乾),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