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淑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3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淑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搬風壹個、骰子參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劉淑敏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7月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2副、搬風1個、骰子3顆、牌尺4支作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新臺幣(下同)250元為1底、50元為1臺,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其餘為輸家,輸家須支付贏家每底加臺數之金額,每將共收取500元抽頭金以營利。嗣於115年1月20日前某時,員警發現劉淑敏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麻將社團看板上邀請不特定之人打麻將,遂於115年1月29日16時許,喬裝賭客進入劉淑敏上址居所,適有賭客林毓薰、林家穎及林亮達在該處賭博,復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17時45分許,前往上址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麻將2副、搬風1個、骰子3顆、牌尺4支、賭資共7,650元、抽頭金5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毓薰、林家穎及林亮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現場草圖、住宅租賃契約書、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14年7月間某日至115年1月29日17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麻將2副、搬風1個、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5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5年度偵字第10336號偵查卷第9頁、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查扣賭資共7,650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現金1萬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朋友還的資金要看醫生用(見115年度偵字第10336號偵查卷第67頁),否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