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子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6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邱子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夾鏈袋捌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11行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更
正為「於114年9月8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所,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在同址,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所謂毒品殘渣袋1只」更正為「供裝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8只」。
㈢證據清單編號1「供述」更正為「於警詢時之自白」;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邱子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子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遇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用以裝盛、施用上開毒品之夾鏈袋8只供警扣案,並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命之事實,此據其警詢筆錄載明在卷,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夾鏈袋8只,為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攜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607號被 告 邱子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停止戒治出所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9月9日23時50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9月7日1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9月9日2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方實施盤查時,因其在前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該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員警自首坦承此等犯行,並主動交出所謂毒品殘渣袋1只,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亦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子欽之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99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殘渣袋1只、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