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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思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8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被告於限期履行後,仍數次未履行,係基於單一犯罪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

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陳稱目前已有出席參加課程,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A02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46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命A03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其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34587號函通知其應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新北市政府又於114年10月2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47054號函,給予A03陳述意見之機會,惟A03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嗣新北市政府遂於114年12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51495號函通知A03因未按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並命A03應於114年12月12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A03仍無正當理由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知悉應於前開時地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惟辯稱:知道要上課,但是我要找路等語。 2 新北市政府114年7月2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34587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12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51495號函暨該函送達證書、114年10月2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47054號函暨該函送達證書各1份 證明新北市政府曾發函通知被告於114年8月15日起出席身心治療及輔導課程,嗣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出席,經新北市政府另通知被告具狀陳述意見後,裁處罰鍰1萬元,並定於114年12月12日限期履行出席課程之事實。 3 出席暨聯繫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15日、114年9月5日、114年10月3日、114年10月17日、114年11月7日、114年11月21日、114年12月5日、114年12月12日即115年1月2日均缺席上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培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裁判日期:2026-08-03